序号 | 类 别 | 数 量 | 备 注 |
一 | 行政审批 | 共4项 | 子项4 |
二 | 行政处罚 | 共111项 | |
三 | 行政强制 | 共1项 | |
四 | 行政征收 | 共15项 | |
五 | 行政给付 | 共0项 | |
六 | 行政裁决 | 共2项 | |
七 | 行政确认 | 共4项 | |
八 | 行政奖励 | 共0项 | |
九 | 行政监督 | 共14项 | |
十 | 其他权力 | 共15项 |
流程图
序号 | 事项类别代码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承办机构 | 公开范围 | 办理数量 | 廉政风险点 |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 前置条件 |
1 | 3703210202001 |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2 | 3703210202002 |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订)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3 | 3703210202003 |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 无 |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4 | 3703210202004 |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 无 |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102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5 | 3703210202005 |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 无 |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6 | 3703210202006 |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 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7 | 3703210202007 |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订)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8 | 3703210202008 |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9 | 3703210202009 |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六条: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10 | 3703210202010 | 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通过 2007年修订)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通过 2007年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订)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11 | 3703210202011 | 转让房地产时,未经批准,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或者经过批准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处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通过 2007年修订)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通过 2007年修订)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3.《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4年通过 2007年修订)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12 | 3703210202012 | 违反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通过 2007年修订)第四十条第一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通过 2007年修订)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3.《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13 | 3703210202013 |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 无 |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14 | 3703210202014 |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 无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15 | 3703210202015 |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 无 |
《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订)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16 | 3703210202016 |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无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17 | 3703210202017 |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处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2.《关于印发<山东省土地闲置费征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0〕67号)第四条第二款:土地闲置费征缴标准为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20%。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取得土地发生的成本(扣除税收)为划拨土地价款;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土地出让金总额为土地出让价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18 | 3703210202018 |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处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通过 2007年修订)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 3.《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12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4.《关于印发<山东省土地闲置费征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0〕67号)第四条第二款:土地闲置费征缴标准为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20%。...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19 | 3703210202019 |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处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20 | 3703210202020 | 当事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材料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处罚 | 无 |
1.《土地调查条例》(2008年2月7日,国务院令518号)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2.《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2009年6月17日发布,国土资源部令45号)第三十二条: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21 | 3703210202021 | 对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处罚 | 无 |
1.《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2.《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1993年11月通过,2002年7月修订)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其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受让土地费5%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22 | 3703210202022 | 伪造、骗取或者涂改土地证书的处罚 | 无 |
1.《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12月3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七十三条: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1996年6月15日通过,2002年11月22日第一次修订)第三十九条:伪造、骗取或者涂改土地证书的,其土地证书无效,由土地登记机关没收土地证书,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23 | 3703210202023 |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罚 | 无 |
1.《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通过,1996年8月29日修订)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14日通过 2004年11月25修正)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24 | 3703210202024 | 超越批准的矿山范围采矿的处罚 | 无 |
1.《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通过,1996年8月29日修订)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山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14日通过 2004年11月25修正)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25 | 3703210202025 |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通过,1996年8月29日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予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26 | 3703210202026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处罚 | 无 |
1.《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通过,1996年8月29日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14日通过 2004年11月25修正)第二十八条: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27 | 3703210202027 | 非法用采矿权做抵押的处罚 | 无 |
1.《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1996年8月修订)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28 | 3703210202028 |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 无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发布,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2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29 | 3703210202029 |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 无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发布,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30 | 3703210202030 |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 无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31 | 3703210202031 | 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费用的处罚 | 无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32 | 3703210202032 |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 无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14日通过 2004年11月25修正)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33 | 3703210202033 |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 无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发布,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34 | 3703210202034 | 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无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发布,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 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35 | 3703210202035 | 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处罚 | 无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发布,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二) 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36 | 3703210202036 | 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 无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发布,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三) 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37 | 3703210202037 | 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无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38 | 3703210202038 |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 无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39 | 3703210202039 |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处罚 | 无 |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发布,国务院第242号令)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14日通过 2004年11月25修正)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40 | 3703210202040 |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 无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2月27日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1997年7月13日修改)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41 | 3703210202041 | 对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 无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7月国务院令第520号)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42 | 3703210202042 | 对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无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7月国务院令第520号)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43 | 3703210202043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无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通过,2004年3月1日施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44 | 3703210202044 |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 无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通过,2004年3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45 | 3703210202045 |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 无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通过,2004年3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46 | 3703210202046 |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 无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通过,2004年3月1日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47 | 3703210202047 | 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无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通过,2004年3月1日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48 | 3703210202048 | 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处罚 | 无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通过,2004年3月1日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49 | 3703210202049 | 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处罚 | 无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通过,2004年3月1日施行)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50 | 3703210202050 |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 无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通过,2004年3月1日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51 | 3703210202051 | 擅自移动和破坏地质遗迹保护区的碑石、界标的处罚 | 无 |
1.《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地质矿产部第二十一号令发布)第十四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由批准建立该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埋设固定标志并发布公告。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变更碑石、界标。 2.《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地质矿产部第二十一号令发布)第二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52 | 3703210202052 | 在保护区内及有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处罚 | 无 |
1.《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地质矿产部第二十一号令发布)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未经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采集标本和化石。 2.《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地质矿产部第二十一号令发布)第二十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3.《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53 | 3703210202053 | 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处罚 | 无 |
1.《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地质矿产部第二十一号令发布)第十八条:不得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破坏的设施,应限期治理或停业外迁。 2.《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地质矿产部第二十一号令发布)第二十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54 | 3703210202054 | 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处罚 | 无 |
1.《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地质矿产部第二十一号令发布)第十九条:管理机构可根据地质遗迹的保护程度,批准单位或个人在保护工区范围内从事科研、教学及旅游活动。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应向地质遗迹保护管理机构提交副本存档。 2.《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地质矿产部第二十一号令发布)第二十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55 | 3703210202055 |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无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8月通过)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通过)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56 | 3703210202056 |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处罚 | 无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通过)第五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57 | 3703210202057 |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无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2010年8月25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二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58 | 3703210202058 |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无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2010年8月25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三条 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土资源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59 | 3703210202059 |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处罚 | 无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2010年8月25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60 | 3703210202060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无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2010年8月25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五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61 | 3703210202061 | 单位或者个人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无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62 | 3703210202062 |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无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国务院令第580号)第四十一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六条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63 | 3703210202063 |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处罚 | 无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2010年8月25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64 | 3703210202064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处罚 | 无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古生物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65 | 3703210202065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 无 |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12日通过,2005年7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12日通过,2005年7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12日通过,2005年7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66 | 3703210202066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 | 无 |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12日通过,2005年7月1日施行)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2.《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12日通过,2005年7月1日施行)第三十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12日通过,2005年7月1日施行)第二十七条: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4.《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12日通过,2005年7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67 | 3703210202067 | 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 | 无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2月2日通过,2009年5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68 | 3703210202068 |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 无 | 《地质勘查资质单位管理条例》(2008年7月1日发布,国务院第520号令)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69 | 3703210202069 | 采矿权人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处罚 | 无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通过,2004年11月修订)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其治理保证金全部或者部分转为治理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 企业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70 | 3703210202070 |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内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的处罚 | 无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通过,2004年11月修订)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71 | 3703210202071 |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内从事采矿、取土、爆破活动的;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处罚 | 无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通过,2004年11月修订)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采矿、取土、爆破活动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72 | 3703210202072 | 因工程建设等活动造成地质地貌景观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处罚 | 无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通过,2004年11月修订)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工程建设等活动造成地质地貌景观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73 | 3703210202073 | 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处罚 | 无 |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三条 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经审定后,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逾期不履行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治理恢复仍达不到要求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该采矿权人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组织治理,治理资金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3.《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74 | 3703210202074 | 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 无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2月2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75 | 3703210202075 | 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处罚 | 无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 企业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76 | 3703210202076 | 地质勘查单位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 无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7月1日发布,国务院第520号令)第二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77 | 3703210202077 | 地质勘查单位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处罚 | 无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78 | 3703210202078 | 地质勘查单位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处罚 | 无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79 | 3703210202079 | 地质勘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 无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80 | 3703210202080 | 地质勘查单位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 无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81 | 3703210202081 | 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 无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82 | 3703210202082 |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罚 | 无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83 | 3703210202083 | 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无 |
1.《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基础测绘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84 | 3703210202084 |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无 | 《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85 | 3703210202085 | 测绘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无 | 《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并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86 | 3703210202086 | 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处罚 | 无 |
《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87 | 3703210202087 | 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处罚 | 无 | 《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88 | 3703210202088 |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89 | 3703210202089 | 对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处罚 | 无 |
1.《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02年8月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02年8月修订)第五十二条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90 | 3703210202090 | 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无 |
《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91 | 3703210202091 | 对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 无 |
1.《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02年8月修订)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 2.《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3.《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02年8月修订)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92 | 3703210202092 | 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 无 |
1.《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02年8月修订)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2.《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3.《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 《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02年8月修订)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93 | 3703210202093 | 对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罚 | 无 |
1.《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02年8月修订)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2.《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02年8月修订)第五十二条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94 | 3703210202094 | 对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处罚 | 无 |
1.《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02年8月修订)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2.《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02年8月修订)第五十二条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95 | 370321020295 | 对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处罚 | 无 |
1.《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02年8月修订)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2.《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3.《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02年8月修订)第五十二条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96 | 3703210202096 | 对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处罚 | 无 |
1.《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02年8月修订)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2.《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02年8月修订)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97 | 3703210202097 | 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无 |
1.《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02年8月修订)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离境由公安机关决定。 2.《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02年8月修订)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98 | 3703210202098 | 对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处罚 | 无 |
1.《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02年8月修订)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2.《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3.《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02年8月修订)第五十二条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99 | 3703210202099 | 对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处罚 | 无 |
1.《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02年8月修订)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2.《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02年8月修订)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100 | 3703210212001 | 对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罚 | 无 |
1.《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2.《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101 | 3703210212002 | 对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处罚 | 无 |
1.《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2.《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102 | 3703210212003 | 对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处罚 | 无 |
1.《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2.《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103 | 3703210212004 | 对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处罚 | 无 |
1.《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2.《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104 | 3703210212005 | 对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 无 |
1.《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2.《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105 | 3703210212006 | 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 无 |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106 | 3703210212007 | 对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处罚 | 无 |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107 | 3703210212008 | 对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处罚 | 无 |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三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108 | 3703210212009 | 对在国家水准原点、附点及参考点所构成的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及其周围五百米范围内修建加油加气站、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或者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危及水准原点地基稳固和影响正常观测行为的处罚 | 无 |
1.《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通过,2005年5月修订)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家水准原点、附点及参考点所构成的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及其周围五百米范围内修建加油加气站、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或者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危及水准原点地基稳固和影响正常观测行为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通过,2005年5月修订)第三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109 | 3703210212010 | 编制、出版、展示或者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未加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的处罚 | 无 |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14日通过,2005年5月27日修订)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出版、展示或者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未加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110 | 3703210212011 | 广告版面超过地图图幅百分之二十或者压盖地图内容的处罚 | 无 |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14日通过,2005年5月27日修订)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广告版面超过地图图幅百分之二十或者压盖地图内容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或者登载,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111 | 3703210212012 | 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处罚 | 无 |
1 .《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1995年7月10日发布,国务院第180号令)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序号 | 事项类别代码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承办机构 | 公开范围 | 办理数量 | 廉政风险点 |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 前置条件 |
1 | 3703210302001 | 查封、扣押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 | 无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正)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责令其停止施工;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措施予以制止。”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1个 | 无 | 无 |
序号 | 事项类别代码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承办机构 | 公开范围 | 办理数量 | 廉政风险点 |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 前置条件 |
1 | 3703210402001 | 土地出让金征收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28号 )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一九九○年五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第五十条:“依照本条例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
土地受让人 | 桓台县国土局耕保科 | 向社会公开 | 65 |
三级 1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90)第55号 标准:详见文件 | 土地出让 |
2 | 3703210402002 | 对补缴的土地价款的征收 | 无 | 1.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2006年12月31日财综[2006]68号)第二十二条“为准确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状况,在《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科目中,分别设立下列科目:(一)设立46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科目。02目“补缴的土地价款”,科目说明为:反映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 土地受让人 | 桓台县国土局办文窗口 | 向社会公开 | 38 |
三级 1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90)第55号标准:详见文件 | 调整容积率 |
3 | 3703210402003 | 其他土地出让金征收(包括:租金) | 无 |
1.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2006年12月31日 财综[2006]68号)第二十二条“为准确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状况,在《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科目中,分别设立下列科目:(一)设立46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科目。 99目‘其他土地出让金收入’,科目说明为:反映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等其他土地出让收入。” 2.《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2001年9月1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第二十七条:“土地租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后按规定缴同级财政专户,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
土地受让人 | 桓台县国土局耕保科 | 向社会公开 | 22 |
三级 1个 |
《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山东省政府[2001]第125号令、《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区基准地价的通知》淄政发[1998]196号 标准:国有土地的租金标准,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国有企业改制中以租赁方式处置原国有划拨土地的租金,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租金标准可以根据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进行定期调整。县(市)以上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法定职责,对租金标准的制定和执行进行监督。基准地价参照文件 | 土地出让 |
4 | 3703210402004 | 对划拨土地收入的征收 | 无 | 1.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年12月31日 财综[2006]68号)第二十二条“为准确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状况,在《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科目中,分别设立下列科目:(一)设立46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科目。03目‘划拨土地收入’,科目说明为:反映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 | 土地使用者 | 桓台县国土局耕保科 | 向社会公开 | 20 |
三级 1个 |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号标准:详见文件 | 划拨土地 |
5 | 3703210402005 | 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 | 无 |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正)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2、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2004年12月6日财经[2004]85号)第三条第一款:“申请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缴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缴纳。” |
机关、社会组织 | 桓台县国土局耕保科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 二、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和征收标准:“从2007年1月1日起,新批准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在原有基础上提高1倍,提高后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详见附件1。同时,根据各地行政区划变动情况,相应细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细化后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详见附件2。” | 无 |
6 | 3703210402006 | 对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的征收 | 无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第十四条:“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 采矿权人 | 桓台县国土局矿管科 | 向社会公开 | 46 |
三级 1个 |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字[1999]74号 标准: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 | 无 |
7 | 3703210402007 | 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的征收 | 无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第九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第十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第十一条:“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 采矿权人 | 桓台县国土局财务矿管科 | 向社会公开 | 35 |
三级 1个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财综字[1999]74号 标准: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一次或分期缴纳;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 | 无 |
8 | 3703210402008 | 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 | 无 |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第十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2.《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2月27日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根据1997年7月13日国务院第222号令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改)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
采矿权人 | 桓台县国土局财务矿管科 | 向社会公开 | 45 |
三级 1个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222号 标准:详见文件 | 无 |
9 | 3703210402009 | 对土地复垦费的征收 | 无 |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28号)第四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 2.《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1999 年1月1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2号)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管理工作;其它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土地复垦管理工作。” 3.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第十六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4.《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五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复垦有关工作。” |
复垦义务人 | 桓台县国土局耕保科 | 向社会公开 | 69 |
三级 1个 |
《土地复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 | 无 |
10 | 3703210402010 | 对耕地开垦费的征收 | 无 |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五条:“‘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垦。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其中,依法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收取的耕地开垦费按规定缴省财政,专项用于开发整理新的耕地。” |
占用耕地的单位 | 桓台县国土局耕保计科 | 向社会公开 | 23 |
三级 1个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调整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山东省标准: (一)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至12倍缴纳; (二)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缴纳。 耕地开垦费不得减免,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淄博市标准: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开垦费征收为50000/亩;利用本区县自有指标作占补部分的开垦费按30000元/亩上缴市财政局,其中区县本级按20000元/亩留存,留存在区县本级的耕地开垦费要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 |
无 |
11 | 3703210402011 | 对征(土)地管理费的征收 | 无 | 1.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1992年11月24日)第二条:“征地管理费系指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用地单位委托,采用包干方式统一负责、组织、办理各类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有关事宜,由用地单位在征地费总额的基础上交一定比例支付的管理费用。”第十一条:“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征地管理费,应按一定比例上交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上交的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确定。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其征地管理费的1.5%上交国家土地管理局,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交,主要用于审批建设项目过程中的必要开支。” | 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报批实施对象是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单独选址项目建设用地报批实施对象是用地单位。 | 桓台县国土局财务审计科 | 向社会公开 | 15 |
三级 1个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 标准:(一)实行全包征地方式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1000亩)以上(含66.67公顷)、其它土地133.34公顷(2000亩)以上的(含133.34公顷),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3%收取; 2.征用耕地66.67公顷以下、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4%收取。 (二)实行半包方式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 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上(含66.67公顷)、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上的(含133.34公顷),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收取; 2.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下、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5%收取。 (三)实行单包方式征地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 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上(含66.67公顷)、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上的(含133.34公顷),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1.5%收取。 2.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下,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收取。 (四)只办理征地手续不负责征地工作的,不得收取征地管理费。 |
无 |
12 | 3703210402012 | 对土地闲置费的征收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28号 ))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
桓台县国土局耕保科 | 向社会公开 | 6 |
三级 1个 |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 标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 |
无 | |
13 | 3703210402013 | 对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费的征收 | 无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0号)第四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一)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二) 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 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四) 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一)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二)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
桓台县国土局矿管科 | 向社会公开 | 50 |
三级 1个 |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51号 标准: 1.国家地质勘查计划的一、二类勘查项目和我国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勘查项目经核准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收费100元。 2.其他地质勘查项目经核准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收费50元。 3.变更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工作对象、工作阶段以及延续登记时间换取勘查许可证,均收费50元。 | 无 | |
14 | 3703210402014 | 对采矿登记收费的征收 | 无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第二十七条:“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 桓台县国土局矿管科 | 向社会公开 | 23 |
三级 1个 |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51号 标准: 1.新建、在建、生产矿山采矿登记收费。 (1)大型矿山500元; (2)中型矿山300元; (3)小型矿山200元; 2.矿山企业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换领采矿许可证,均收费100元。 | 无 | |
15 | 3703210402015 | 对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的征收 | 无 | 1.《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行保证金制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按照不低于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矿区面积、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自然生态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按照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分阶段治理的,保证金可以分期交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采矿权人履行治理义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保证金及其利息应当及时退还采矿权人。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 本行政区域内省、市发证的矿山企业 | 桓台县国土局财务审计科 | 向申请人公开 | 20 |
三级 1个 |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财综[2005]81号) 标准:详见文件表格 |
取得采矿权 |
序号 | 事项类别代码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承办机构 | 公开范围 | 办理数量 | 廉政风险点 |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 前置条件 |
1 | 3703210602001 |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 | 无 |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订)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施行,国土资源部第17号令)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
土地权属争议相对人 | 桓台县国土局地籍管理科 | 向社会公开 | 9 | 三级1个 | 无 | 无 |
2 | 3703210602002 | 采矿范围权属纠纷裁决 | 无 | 《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 | 企业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矿管科 | 向申请人公开 | 0 | 三级1个 | 无 | 无 |
序号 | 事项类别代码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承办机构 | 公开范围 | 办理数量 | 廉政风险点 |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 前置条件 |
1 | 3703210702001 | 土地登记 | 无 |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订)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3.《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1996年6月通过2002年11月修正)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土地登记机关根据土地登记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确认,核发土地证书的行为。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权属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科、行政许可科 | 向申请人公开 | 9000宗左右 | 二级1个 |
《山东省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1995]鲁土籍字第11号)三、收费项目及标准 (一)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 1.党政机关、团体土地使用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2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700元。 2.企业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内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4万元。 3.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党政机关、团体收费标准;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3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自收自支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企业收费标准。 4.城镇居民住房用地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3元,每超过50平方米以内加收5元,最高不超过30元。 |
无 |
2 | 3703210702002 | 1982年5月前使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 | 无 |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土【籍】字【1995】第26号) 第一条 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科 | 向申请人公开 | 0 | 二级1个 | 无 | 无 |
3 | 3703210702003 | 对人为因素引发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 | 无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2003年11月通过,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矿管科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1个 | 无 | 无 |
4 | 3703210702004 | 勘测定界 | 无 |
1.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技术规程(试行)》的通知(1996年12月30日国土[建]字第204号)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技术规程(试行)1-4:“勘测定界工作,在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下,由取得“土地勘测许可证”的勘测单位承担。”1-5:“已取得“土地勘测许可证”的勘测单位,在接受用地单位的勘测定界委托后,即可开展工作。用地单位未能及时委托勘测单位的,可由有权批准该项用地的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为委托。” 2.《山东省土地管理征收办法》(2010年8月5日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第2章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组织勘测定界.....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面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现场调查、清点、核实,填写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科、土地储备中心 | 向申请人公开 | 57 | 二级1个 | 关于印发《测绘工程价格》和《测绘工程产品困难类别细则》的通知(国测财字【2002】3号)七、界线测绘 (一)地籍测绘(不同比例尺成图取费标准不同,详见附表。)(八)其它1、建筑用地拨地定桩(件/4点)2594.32。2、建筑物放线2594.32(通常取费标准,测绘项目不同收费不同,详见附表) | 测绘资质丙级 |
序号 | 事项类别代码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承办机构 | 公开范围 | 办理数量 | 廉政风险点 |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 前置条件 |
1 | 3703210902001 | 闲置土地处置监管 | 无 |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3号令)第四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
公民、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耕保科、土地收购储备出让管理中心 | 向社会公开 | 0 |
二级 1个 |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3号令) |
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
2 | 3703210902002 | 建设用地批后监管 | 无 |
1.《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2.《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34号)三、切实加强房地产用地监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房地产用地开竣工申报制度;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房地产企业土地开发利用诚信档案; |
公民、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耕保科、土地收购储备出让管理中心、执法大队、各国土资源管理所 | 向社会公开 | 512 |
二级 1个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 无 |
3 | 3703210902003 |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 | 无 | 《测绘法》(2002年8月通过)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9号令)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3月国测国发[2010]9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 辖区内丙、丁级测绘单位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测绘科 | 向社会公开 | 2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4 | 3703210902004 | 涉密测绘成果监督检查 | 无 | 《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9号令)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山东省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规定》(2007年12月鲁国土资发[2007]237号)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 领用涉及本辖区涉密测绘成果的单位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测绘科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5 | 3703210902005 | 测量标志巡查监督 | 无 | 《测绘法》(2002年8月通过)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山东省测量标志巡查工作管理办法》(2012年7月鲁国土资发[2012]87号)第四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所辖区域测量标志的巡查活动,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下一级工作部门的巡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 辖区内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测绘科 | 向社会公开 | 6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6 | 3703210902006 | 测绘资质监督检查 | 无 |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2009年3月国测管字[2009]13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 辖区内乙级以下测绘资质单位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测绘科 | 向社会公开 | 2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7 | 3703210902007 | 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的监督检查 | 无 | 《测绘法》(2002年8月通过)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进行,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4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2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来华测绘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来华测绘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下列内容进行检查。 | 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测绘科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8 | 3703210902008 | 地图市场监督检查 | 无 | 《测绘法》(2002年8月通过)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通过,2005年5月修订)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工商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 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测绘科 | 向社会公开 | 3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9 | 3703210902009 | 地质勘查资质监督管理 | 无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3月国务院令第520号)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勘查资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地质勘查资质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月国土资发〔2010〕14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矿管科 | 向申请人公开 | 16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10 | 3703210902010 | 地质环境监测监督检查 | 无 |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监督检查制度,负责对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编制和实施、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能力建设、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保护和地质环境监测工作质量等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企业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矿管科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11 | 3703210902011 | 地质遗迹保护监督 | 无 |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第六条: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全国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本辖区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 企业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矿管科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12 | 3703210902012 | 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监督 | 无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2月2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企业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矿管科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13 | 3703210902013 | 地质灾害巡查 | 无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状况进行调查,............. | 企业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矿管科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14 | 3703210902014 | 浅层地温能开发管理 | 无 | 《关于促进地热能开发利用的指导意见》(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建部2013年2月7日发布,国能新能[2013]48号) | 企业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矿管科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 1个 |
无 | 无 |
序号 | 事项类别代码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承办机构 | 公开范围 | 办理数量 | 廉政风险点 |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 前置条件 |
1 | 3703211002001 | 建设用地预审 | 无 |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订)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01年6月国土资源部令第7号,2008年11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修正)第四条:“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规划科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1个 | 无 |
1.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者项目备案批准文件; 2.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3.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证明材料 |
2 | 3703211002002 | 建设项目用地初审 | 无 |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后,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用地定额标准,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按规定期限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2.《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01年6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2008年11月修正)第四条“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第六条:“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委托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国土资源部。” |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其他、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作为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规划科 | 向社会公开 | 3 | 三级1个 | 无 | 无 |
3 | 3703211002003 | 土地登记资料信息公开查询 | 无 |
1.《物权法》(2007年3月通过)第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条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3.《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
任何单位或个人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科 | 向社会公开 | 100 | 三级1个 | ||
4 | 3703211002008 | 测绘成果汇交 | 无 | 《测绘法》(2002年8月通过)第二十八条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第二十七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工作。《山东省测绘成果汇交暂行办法》(2003年5月鲁国土资发[2003]91号)第七条 测绘成果汇交实行分级管理,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汇交的监督管理,具体汇交办法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列入《测绘资质证书分级标准》的测绘项目成果实施单位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测绘科 | 向社会公开 | 0 | 三级1个 | 无 | 无 |
5 | 3703211002015 | 国土资源信访维稳 | 无 |
1.《国务院信访条例》(2005年1月国务院令第431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2.《国土资源信访规定》(2006年1月国土资源部令第32号)第八条 国土资源信访工作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交办、转送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二)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部门交办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三)协调处理重要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四)督促检查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的处理;(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部门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和改进工作的建议;(六)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
当事人或单位 | 桓台县国土资源局信访科 | 向社会公开 | 300左右 | 三级1个 | 无 | 无 |